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双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7,
951元、利息10,616元及其他費用2,299元,共160,866元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66
元,及其中147,95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子
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1、3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160,866元中,包含其他費用2,29
9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
必要,則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
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扣除。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
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合併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7,368元【計算式:160,866-2,299-1,200+1=157,
368】,及其中147,95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0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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