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93號

原告 郭鴻霖

被告 林承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7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207巷往德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207巷與逸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逸林街往文中路283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踝、左大腿、背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900元(含零件費用6,600元、工資費用2,3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960元、醫療費用6,670元、交通費用8,916元、不能工作損失19,550元等損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9,894元。總計為97,990元,扣除伊於系爭事故中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後,共計損失29,3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7元。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估價單、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計算網頁截圖、休假紀錄、特休年資對照表、特休代金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證物袋、第43至53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並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8,900元,包含零件6,600元、工資2,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8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600元(計算式:6,600元×0.1=66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3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60元(計算式:660元+2,300元=2,9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2,960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70元、交通費用8,916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車資計算網頁擷取圖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1頁、第5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計算車資之網頁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均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70元、交通費用8,916元,共15,586元(計算式:6,670元+8,916元=15,586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家休養5日、111年5月9日至同年7月6日陸續請特休10小時看診,以特休代金每小時薪資39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總計19,5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休假紀錄、特休年資對照表、特休代金薪資單等件為佐(證物袋、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51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休養及就診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以特休代金計算每小時薪資392元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家休養5日、111年5月9日至同年7月6日陸續請特休10小時看診,共計50小時(計算式:每日8小時×5日+10小時=50小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50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9,550元(計算式:392元×50小時=1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電腦專案經理工作,月收入為97,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電子公司員工,月收入為40,000元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09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2,960元+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5,5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8,096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於同為直行車之情形,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原告亦於審理時自陳就系爭事故有70%過失(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可認原告行駛於上開路口時,並未依循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準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且為肇事主因,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及其與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30%,即應賠償原告17,429元(計算式:58,096元×30%=17,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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