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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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原告 吳德智

被告 蘇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11元。

二、被告蘇長生應將租賃物臺南市○○○路○段000號地下室搬遷並歸還給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蘇長生應將積欠的租金新臺幣(下同)34,211元繳交予原告。二、被告蘇長生應將租賃與臺南市○○○路○段000號地下室搬遷並歸還給原告屋主吳德智。三、被告蘇長生將租賃的地下室環境搞得髒亂不堪,請求清潔費實報實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三、被告蘇長生將租賃的地下室環境搞得髒亂不堪,請求清潔費實報實銷。」之請求。因原告撤回請求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所臺南市○○○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蘇長生,租期自110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0,000元,並約定押租金為2個月。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給付3,000元租金,而之後即開始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4,211元,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為此聲明:

  一、被告蘇長生應給付原告34,211元。

二、被告蘇長生應將租賃物臺南市○○○路○段000號地下

室搬遷並歸還給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審核後是商業用地非住家,至被告無法申請租金補助,因此系爭房屋不符合租約之系爭房屋可供住宅使用之使用目的,被告依誠信原則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且原告房屋內置放一張大桌球桌,侵害被告之使用空間,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屋出租前及出租後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3頁至第4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起後即未依約給付給付足額租金,112年12月起則至起訴時則均未給付租金,經多次聯絡被告催討未果,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共54,211元未繳,原告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20,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34,211元。因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11元之租金,尚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系爭房屋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審核後是商業用地非住家,至被告無法申請租金補助,因此系爭房屋不符合租約之系爭房屋可供住宅使用之使用目的,以及原告於系爭房屋內置放桌球桌侵害其空間,因此被告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附有沙發、茶几以及雙人床等足供居住生活使用之家具,且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不得供作住家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況且兩造於系爭租約中並無簽立能申請租金補貼之約定條款,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至於原告於系爭房屋內置放之桌球桌,被告於出租時如認該桌球桌占用空間,可請求原告撤走,惟被告出租時未請求原告撤走,嗣後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租金,顯屬無稽,況且就原告提供照片內容可知,該桌球桌早經被告折疊靠牆收納,並無侵佔被告居住空間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34,211元,為有理由。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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