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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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