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爾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立倢汽車修配廠」,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薛育顯 (另行通緝)。俟薛育顯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所施用之詐術)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19日12時許,即接續佯為「中國UTS國際包裹」人員、「上海浦東公安局」人員、「 張本才 」檢察官、「白楠」審判長,向丁○○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國際洗錢案件,恐須拘捕並遣返大陸地區,必須提供資金接受調查云云,並出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命令、監管證明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月2日間,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指定帳戶。繼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後,承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丁○○施用上開詐術,致丁○○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委託其母甲○○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3至474頁,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5頁),並與證人 黃勝煒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01至104、471至4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黃勝煒指認、被告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命令、監管證明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資料、告訴人陳述書面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3、105至109、111至115、117至122、131、139至140、181至201及217至237、239至243、279、137、141至
155、1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薛育顯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薛育顯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行為時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後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提供自身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丁○○合計受有301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代理人到庭表達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61歲父親、60歲母親分擔家計、已婚、育有5歲、1歲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配偶在早午餐店工作但薪資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1111年1月30日22時21分許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2111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3萬元渣打銀行帳戶3111年1月30日23時26分許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4111年1月31日15時23分許2萬元渣打銀行帳戶5111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6111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7111年2月1日7時38分許2萬元渣打銀行帳戶8111年2月1日21時8分許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9111年2月1日21時11分許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0111年2月2日13時14分許3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1111年3月7日16時32分許1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2111年3月7日21時21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3111年3月8日18時5分許2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4111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2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5111年3月13日17時48分許2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6111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2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7111年3月17日5時40分許3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8111年3月18日6時12分許3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19111年3月19日6時0分許4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20111年3月22日5時9分許4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21111年3月25日6時9分許12萬元渣打銀行帳戶22111年2月3日22時7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帳戶合計:301萬元註: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時間為準,此應為加拿大溫哥華時間,與實際匯入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有時間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