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0、九四四一、九七七一、九八0七、九九四一、九九四三、一0一0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貳拾玖台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佳友電子遊藝場之原負責人 陳昱昇 簽訂讓渡契約書,承受該遊藝場之店內設備及電子遊戲機,然甲○○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先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在店內擺設二十九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甲○○為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明知除經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無符合前開規定,且非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僱用 黃佳祺 (起訴書誤載為 黃嘉棋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僱用 張貞宜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僱用 郭鈺婷 等三名女性員工,於夜間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在店內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查獲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九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女性員工於夜間二十二時後至二十四時工作而違反勞基法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
伊不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通過,不知未辦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違法;又電子遊藝場係屬娛樂業,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二十九台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於右揭時地僱用女性員工黃佳祺、張貞宜、郭鈺婷於夜間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女性員工黃佳祺、張貞宜、郭鈺婷及証人即員工 陳吉村 、 陳柏瑾 等人之警訊所述相符,並有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九台之責付保管書、現場圖可佐,是被告確有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僱用女性員工於夜間二十二時(即午後十時)至二十四時工作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不知未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屬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既係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且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再參以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不知觸法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又辯稱:電子遊藝場業係屬娛樂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云云,惟查,擺放益智性電動機台之電子遊藝場係屬娛樂業,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該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三七一六一號函可佐,合先敘明。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則變更,而同條項第四款則規定,「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換言之,如雇主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或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仍不得變更工時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而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查被告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無証據証明有工會之組織,亦無証據証明勞工半數以上有同意變更工作時間,再查,被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亦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綜字第五0一五一一九號函可佐,至被告提出之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係該管單位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辦法之規定,通知被告有關佳友遊㙯場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結果,並非由勞動檢查機構就該遊藝場對女工夜間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之檢查合格証明,自不得為被告經營之佳友遊藝場,已就女性夜間工作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証明,是被告經營之佳友電子遊藝場既無工會同意勞工變更工時,亦未經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變更工時,且該工作場所之亦無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已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而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使女性勞工於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仍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適用甚明,是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其僱用女性員工於夜間二十二時許之後工作,係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被告甲○○先後僱用三名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之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劉勝雄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營利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之時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為二十九台,及僱用女性員工之期間、人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二十九台,係被告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