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其翔選任辯護人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其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其翔因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3年3月13日裁定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歷次偵查、審判程序均準時到庭未遭羈押,並無逃亡之行為,且於海外亦無資產或親友可供被告長期滯留海外,且被告先前雖生活於國外,惟於101年後即回到臺灣生活10餘年之久,目前亦於臺灣就業,並且於108年12月19日入境後已將近4、5年無出境紀錄,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主觀動機與客觀能力,而無限制出境之事由與必要等語。惟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自承有美國國籍,尚難以排除被告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亦未逾越必要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