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許芙蓉 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林建中 之繼承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至今留有廢棄工廠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未為處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委由瑋鼎法律地政事務所林丞鏞代理,以相對人股東 王清助 為清算人 向鈞院 聲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對人之原始股東除股東王清助、 林美枝 外,其餘股東均已死亡,除現之少數已知繼承人,急需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並申請已歿股東之繼承人等之戶籍資料。詎料原本擬訂聲報之相對人清算人王清助卻處處掣肘,消極拒絕於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致變更股東名冊乙事遲未能辦理。特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另一股東林美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公告撤銷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經濟部111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11134001390號函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會,已選任王清助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王清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自無再依同法條第2項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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