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心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拼裝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0○0號旁,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有告訴人 陳听品 於112年11月28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65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右側肩關節唇及肩胛骨盂唇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