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凉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凉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凉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蔡雅 妏所有之茉莉花盆栽1盆,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 董涼涼 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到案,並扣得董凉凉主動交付竊得之盆栽1盆,並發還 蔡雅妏 。
二、案經蔡雅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凉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5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茉莉花盆栽1盆,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主動交付並由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