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雄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華路與府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 梁瀚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兩膝部、左小腿、左足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9、43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