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寬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寬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關於「邱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寬誌」。
㈡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山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山確切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用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名稱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記載,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
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再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其已有多次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已身陷毒癮,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毒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頁),其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前揭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乙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亦無法認定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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