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告 顧乃翠 被告顧○宇(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顧○俊同上
丁○軍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4
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1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0,698元,由被告負擔25,349元(計算式:50,698÷2=25,349),由原告負擔25,349元(計算式:50,698-25,349=25,34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