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鄭允禎
鄭允捷 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慈榕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慈榕1,666,666元、上訴人鄭允禎、鄭允捷各1,666,6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再給付116,000元本息,嗣又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就利息部分則擴張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景松 於民國94年4月8日
向被上訴人投保「健康活利499專案」團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住院險。嗣鄭景松於95年4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鄭景松多次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而裝置人心律調節器,有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心室頻脈等病於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鄭景松未於投保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內據實說明,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估計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鄭景松死亡原因與未告知事項,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解約。又鄭景松於死亡前,曾先後於94年8月29日起在長庚醫院及95年1月9日起在榮總醫院住院,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30日住院理賠金6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慈榕I,686,666元,及其中l,666,6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2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中5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鄭景松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在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時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而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屬心臟疾病之解約事由,自會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被上訴人當得行使解約權,至解約函內揭示鄭景松違反的是「告知事項」欄第⒈或⒉或⒊項,均非所問。且系爭解約事由與鄭景松之後因心臟衰竭於95年1月20日住院榮總醫院,迄同年4月12日病危自動出院當日於家中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不能謂完全無關連,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給付上訴人身故保險金及住院理賠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景松於94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健康
活利499專案」團保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住院險。上訴人蔡慈榕、鄭允禎(00年0月0日生)、鄭允捷(00年0月00日生)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鄭景松之配偶及子女,且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為5百萬元,附加住院保險每住院1日理賠2000元,上限為30日。另鄭景松於94年4月8日投保時,在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⒈⒉⒊項欄均勾選「否」。
㈡鄭景松於長庚醫院: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於92年9月18日至25
日住院7日(92年9月22日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pacemaker);因擴大性心肌病變暨心室衰竭、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脊椎關節黏結症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住院5日;因擴大性心肌病變暨心室衰竭、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脊椎關節黏結症、心室頻脈、高血糖於9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住同院16日。
㈢鄭景松在榮總醫院:因喘及低血壓於95年1月9日急診入院接受
治療;因喘及心悸(心臟衰竭)急診於95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73日;95年4月2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4月12日住院10日,終因敗血病引多發性器官衰竭,病危自動出院當日在家中死亡。嗣由榮總醫院外科部醫師 周宜平 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直接引起原因: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肺炎、泌尿道感染。
㈣鄭景松於95年4月12日病故後,由蔡慈榕兼代理鄭允禎、鄭允
捷於95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受理,被上訴人則向長庚醫院查詢鄭景松就醫診療結果,經長庚醫院於95年5月25日回覆,嗣被上訴人以95年6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鄭景松在告知事項欄第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勾選「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不實說明為由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
㈤上訴人曾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經該
會於95年10月20日以調處結果報告書表示:依據上訴人所舉長庚醫院95年6月28日 郭必芳 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景松之死亡原因為病毒感染所引發之心肌病變,與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或心房心室傳導阻斷並無因果關係,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
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為5百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鄭景松之死亡原因,與未據實告知健康事項有無關連?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5百
萬元及遲延利息按年利1分計算?另擴張利息部分有無罹於時效?鄭景松之死亡原因,與未據實告知健康事項有無關連?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所明定。亦即我國保險法原則上雖以保險人所根據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客觀狀態,例如年齡、疾病而為危險估計並決定其保險費或承保與否,若未據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誠實說明,將影響其危險估計,即得為解除契約之條件;惟於但書規定卻例外地仍允要保人得提出因果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藉以限制解除權之行使。易言之,保險人固得以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契約,惟若要保人能舉證證明其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即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景松於94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住院險,且約定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5百萬元之受益人。惟鄭景松於94年4月8日投保時,在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⒈⒉⒊項欄均勾選「否」,而鄭景松於投保前,曾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於92年9月18日至25日住院7日,在長庚醫院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pacemaker)。嗣於95年1月20日鄭景松因喘及心悸(心臟衰竭)至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於95年4月2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
4月12日,終因敗血病引多發性器官衰竭,病危自動出院當日在家中死亡,並由榮總醫院外科部醫師周宜平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直接引起原因: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肺炎、泌尿道感染。而鄭景松病故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院於95年5月25日答覆鄭景松就醫診療結果,於95年6月12日通知上訴人,因鄭景松在告知事項欄第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勾選「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不實說明為由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雖經上訴人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表示:依據上訴人所舉長庚醫院郭必芳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鄭景松之死亡原因為病毒感染所引發之心肌病變,與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或心房心室傳導阻斷並無因果關係,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健康活利499專案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臺北中山堂郵局95年6月16日第150號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95年10月20日以調處結果報告書、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499專案批註單、榮總醫院病歷、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查詢鄭景松就醫診療結果長庚醫院摘錄報告、長庚醫院病歷、榮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系爭保險說明書、長庚醫院郭必芳醫師信函等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78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333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原審卷㈡第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1頁、第41頁、第67頁、第9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及另置卷外之病歷)。佐以證人即長庚醫院郭必芳醫師證述:鄭景松係因診斷有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而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並自92年9月至94年5月間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及服用BisoproloFumarate、FosinoprilSodiam,使血壓降低、心跳收縮減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足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景松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未告知被保險人有關其因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而定期回診服藥情事,致被上訴人認要保人鄭景松此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始為解除契約,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且未逾1個月除斥期間。㈢至上訴人以鄭景松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及服藥,乃為確認心律
調節器功能及數據是否正常,並非治療心臟疾病,並無未盡誠實說明之告知義務等語。惟查:鄭景松確於告知事項欄第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勾選「否」一節,業如前述,而此所用「生病」非如告知事項欄第⒈項列舉有多項醫學病名予以詢問,有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足認該事項之詢問重點在有無接受醫師治療。且依非醫療專業人士之一般人所能理解者,若無生病自無需接受醫師治療,因此鄭景松既知悉自己需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並由醫師開立連續處方箋服藥,即應知有告知此情事之義務,至於是否屬受傷或生病,有無影響對於危險之估計,則應留待保險人受理其申請後決定,尚不待自己先判斷定期門診服藥非屬生病而不需告知保險人。是以上訴人主張未違反告知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㈣次查:鄭景松固有違反告知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而裝置人工心
律調節器,並追蹤門診服藥情事,惟該此事實與其於95年4月12日死亡之病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表示:鄭景松曾於92年9月18日至92年9月25日至長庚醫院心電圖檢查,主要診斷為「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此為實施放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之適應症,因此住院7日中於92年9月22日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依據當時住院及後續門診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左心室收縮功能處於正常範圍(LVJF58%),其半年門診追蹤主要為讀取心律調節器之相關數據及確認殘餘電池電量,鄭景松術後日常生活不受影響,亦無需長期服用藥物。嗣鄭景松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94年
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主要診斷有擴大性心肌病變、充血性心衰竭與心室頻脈;擴大性心肌病變為心衰竭原因之一,心室頻脈為心衰竭重大且危險之合併症之一,而充血性心衰竭是指合併肺水腫之心臟衰竭。造成心衰竭之原因相當多,慢性心搏過緩也是可能原因之一,惟若因慢性心搏過緩造成心衰竭,則診斷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之心臟超音波就會有心臟功能低下即左心室射出分率LVJF應小於49%,因鄭景松病歷LVJF無此小於49%之記錄,故鄭景松之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與後續心衰竭無關連。鄭景松於93年4月7日、5月5日、6月30日、9月22日、12月15日就診中提到身體虛弱,惟血壓在正常範圍,亦無心搏過緩現象,且病歷記錄中無與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心內瓣膜、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心臟瓣膜畸形、閉鎖不全或狹窄相關之特殊主訴或臨床表現,亦無胸悶胸痛症狀,基本上可排除狹心症或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在客觀檢查數據中93年4月21日心臟超音波顯示鄭景松有極輕微二尖瓣與三尖瓣逆流,並不會影響心臟整體收縮功能,亦可排除鄭景松有罹患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心內瓣膜、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心臟瓣膜畸形。另鄭景松自92年10月22日開始接受長庚醫院處方藥BisoproloFumarate,此藥屬β1-選擇性腎上腺受體阻斷劑,衛生署規定之適應症為:高血壓、狹心症、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依鄭景松之病歷記載所示無使用該藥之適應症,惟一般內科或心臟科醫師臨床使用經驗及心臟科教科書所載,該藥尚可治療心律不整或心搏過速,因鄭景松回診時生命徵象有心搏過速現象,該藥可能為此而開立。使用Bi-soproloFumarate,Fosinoprilsodiam對鄭景松整體免疫力並無影響。至使用人工心律調節器於一開始裝置時可能會因傷口而感染,但傷口癒合後,心律調節器即與免疫力無關。又心肌炎造成心衰竭之診斷主要是用排除法與病毒血清試驗來佐證,鄭景松並無臺灣常見之心衰竭成因:高血壓性心衰竭或冠狀動脈缺血性心衰竭,因此合理之懷疑可能是病毒性感染所引起心衰竭,而任何病毒都可能造成心衰竭,依病歷紀錄檢查病毒項目以克沙奇病毒為主,但檢驗結果可以排除。因鄭景松於95年1月9日前往榮總醫院後之病歷所載死因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依教科書及臨床觀察,感染為加重心衰竭惡化之重要原因之一,亦是臨床上常見之心衰竭病患死因之一,因此心衰竭病患若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時,心衰竭是增加死亡率之因素;惟鄭景松之感染與94年8月9日至長庚醫院檢查出心衰竭之前並無關聯性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9月1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1696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0頁)。
足認鄭景松雖於92年9月間經診斷出有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之病灶,惟於裝置心律調節器後長期追蹤檢查結果,其左心室之收縮功能已屬正常,而鄭景松之心臟出現擴大心肌病變、充血性心衰竭、心室頻脈等病灶,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後,且鄭景松事後雖診斷出有心室頻脈,惟自其左心室射出分率檢查記錄,應可排除係因先前有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所致,亦即鄭景松於94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尚未見鄭景松之病歷記載有上開診斷之心臟病灶結果,更無任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上所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⒈項欄內所詢問之各項病名。又鄭景松長期服用之藥物及裝置心律調節器,對其整體免疫力並無影響,其死亡係因94年8月29日心臟出現擴大心肌病變、充血性心衰竭、心室頻脈之後,又再出現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所致。易言之,鄭景松雖未告知自己有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而裝置心律調節器,並接受醫師治療(門診追蹤服藥),惟其事後因心衰竭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尚非於投保前已知之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病灶所致,而係投保後4個月所罹患之病灶及病程發展而死亡,堪認其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既然有慢速心搏,而裝置心律調節器
,就表示其健康比一般人不好,後來又是因為心臟疾病而去世,自有所影響與關連,不能單純從嚴謹醫學來看有無關連。被保險人有心臟問題,才至心臟科就診,之後才有病毒感染,造成其他合併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非無因果關係等語,並引用中華民國心臟學會97年11月21日中心(田)字第042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73頁)。惟查: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函文所示「心臟衰竭的病患罹患敗血症的機率高於無心臟衰竭者」,主要意思是指病患在感染之後,血壓之維持較一般人更加困難,因此只要血壓不穩定,就會被歸類為敗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之感染源認定,主要還是依一般發燒篩檢流程與相關細菌培養結果來認定,對疑似感染之病患會先有基本血液檢查,然後再增加可能感染源檢查項目。鄭景松於95年4月4日至11日之相關檢查指出有白血球增加與發炎指數上升,主治醫師於95年4月8日即使用抗生素,同日病歷記載胸部X光無肺炎表現,尿液檢查推定有泌尿道感染,加上血壓不穩定,符合敗血性休克定義,因此鄭景松係因病毒性感染引起心衰竭,合併後續之泌尿道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加上心衰竭因素,血壓無法維持在基本狀況下,進入代償失效性心衰竭階段,因而導致病患死亡等語,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9月1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1696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0頁),足認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上開函文所指情形固與鄭景松於94年8月29日診斷出心臟有擴大心肌病變、充血性心衰竭、心室頻脈等病灶,及其後再因泌尿道感染病毒,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有其關連,惟尚與鄭景松於投保時僅有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情形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前揭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鄭景松於94年8月29日診斷心臟出現擴大心肌病變、充血性心衰竭、心室頻脈等病灶,應可排除係因先前有第三度心房心室傳導阻斷所致,又鄭景松裝置心律調節器及服用處方箋,對其免疫力無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一再以鄭景松投保時裝置心律調節器即屬健康不好,又因心臟病死亡,自屬有關連等語,顯對健康之定義迥異於醫學所指之免疫力,又故意漠視鄭景松係於投保後始發現有心臟方面之病灶,自不足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5百
萬元及遲延利息按年利1分計算?另擴張利息部分有無罹於時效?㈠按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為5百萬元,又被上訴人應於收齊上訴人檢具所需申請保險金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被上訴人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正之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基本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卷㈡第93頁)。因鄭景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業於95年
4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之不可預料事故死亡,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申請理賠,由被上訴人代理人於95年4月18日受理所需文件,若上訴人得請求身故保險金5百萬元,其利息起算日即自95年5月4日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而被上訴人前以鄭景松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業已證明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5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按年利1分計算。
㈡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於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時,利息請求權並不因來自於原本債權而消滅。再佐以原本債權時效依民法相關規定,自2年至15年不等,而民法第126條則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足認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與原本債權時效相同,而為5年。
㈢經查:上訴人原於96年1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請求(見原審卷㈠第
3頁),另於96年4月16日又以書狀追加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擴張按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99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擴張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距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利息之95年5月4日並未逾5年時效,自應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以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因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時距95年5月4日已逾2年,故為時效抗辯等語。惟上訴人就保險金之請求固係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15日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負遲延責任,本即應給付遲延利息,此遲延利息請求權顯非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為民法已明文規定之權利。再者,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即應於上訴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未於此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亦即該利率之計算根據雖於系爭保險契約內有約定,然僅係依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所為,如此更不足以排除民法第126條就此利息請求權所規定之5年時效。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2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百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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