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據上論斷內關於「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據上論斷欄內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處(理由欄內業經敘明被告甲○○與「阿財」之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