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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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甲○○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後方來車極有可能閃避不及而有發生交通事故,因見後方無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注意,在明德一路13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將汽車自外側車道左轉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意圖迴車。當自小客車車身橫跨車道之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往八堵方向行駛,突見甲○○駕車違規迴車而占用車道,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方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鼻部及肢體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甲○○在員警到場處理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陳述自己係肇事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承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迴車、造成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乙○○騎機車自後方撞上倒地受傷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計21張,(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危險彎道路段迴車,極有可能發成交通事故之危險,猶貿然駕車違規迴車,因車身橫跨車道致告訴人自後方閃避不及而撞及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違規及過失自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陳述自己係肇事者,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亞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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