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98年1月7日向抗告人之住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福興81號(見原審卷第21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送達裁定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住所地係桃園縣蘆竹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其在途期間之計算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2天,再加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1日計算,在途期間共為3日。是以,該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同年1月17日發生效力,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即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1月22日,再加在途期間3日,期間計至同年1月25日,因春節假期及周末假日順延至2月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