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7所示之罪,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0、11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