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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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101-21至101-30等10筆土地係於民國88年10月26日自同段101-1地號所分割而來,而同段89地號則係於96年6月21日因同段101-1與其他84筆土地合併而來,目前均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原告於前揭分割、合併前所取得之同段101-1地號土地及持分,因前揭分割及合併,其土地地號及持分如附表所示(以下即均稱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向訴外人 黃陳月桂 及 黃敏雄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並經由被告丙○○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87年2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復於93年3月間借用被告乙○○名義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繼由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信託登記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統公司)名下。嗣原告欲取回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遂委託律師致函被告丙○○終止借名關係,而被告丙○○亦向被告乙○○主張終止借名關係。然而,在國統公司塗銷被告乙○○之信託登記後,被告乙○○竟拒不返還附表所示土地及持分予被告丙○○,而被告 陳美華 亦怠於向被告乙○○主張權利及持分,雖經催告,亦無效果。
(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經原告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及經被告丙○○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雖未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惟有關借名關係亦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承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84、44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原告及被告丙○○已分別終止前揭借名關係,故被告丙○○及乙○○即分別負有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義務。又因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之債權,故一併代位向被告乙○○提出請求,爰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原告所為被告丙○○、乙○○先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關係之主張,被告乙○○係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就其主張借名之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據聲請證人即承辦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塗銷登記之代書即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依證人戊○○、己○○、甲○○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撤銷登記均由原告持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權狀等相關辦理登記資料委託其辦理並支付相關費用,辦理登記後其等係將相關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原告,並未與被告丙○○、乙○○等人接觸,倘若被告丙○○、乙○○非係基於借名關係而先後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所有權人,何以攸關表彰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由原告長期保管持有,且數次登記均由原告出面、出資辦理,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此外被告等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確係其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乙○○之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前開借名關係,被告丙○○自有依約移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丙○○與乙○○間之借名關係亦已終止,被告丙○○迄未對被告乙○○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則原告以被告丙○○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主張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並訴請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