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寶慶街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掣單舉發。原裁定以舉發員警乙○○證述當場開立舉發單告知繳費日期、處所及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因不服舉發而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前開通知,依法即生送達舉發單之效力等情,及證人乙○○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未有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詞堪可採信。復有舉發通知單、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可稽。足見受處分違規事證明確,因原審本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空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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