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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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4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各案嗣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
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正在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11月15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門口處緝獲,乙○○竟以其胞兄「 楊智元 」名義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份,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觀察、勒戒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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