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黃騰毅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 曾少慈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96年9月間,被告為購買BMW公司製造之MINICooper車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8,500元以支付車價。被告原已以自己名義向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訂購。嗣又於與經銷商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屬人員洽談後,發現依德公司有較多優惠,據依德公司業務員李政源表示,如同一人兩邊同時訂車,最後均將把交易資訊送至泛德公司彙整,泛德公司不同意類似之交易行為。遂改以兩造友人 陳智煌 之名義訂車,定金由被告自付,領牌時則直接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取消原對泛德公司之訂單。原告於同年月13日,依被告指示將前開款項匯付依德公司後,被告隨即將其母 莊素珍 所簽發之支票4張,面額合計11萬6,545元交付予原告提示兌現,以清償前開借款之一部,迄今上開借款之未償餘額為111萬1,955元(下稱系爭款項)。斯時因當時雙方感情良好,故未具體約定還款期日,原告亦未積極追討。然今年雙方爭吵時曾提及要分手,被告除當面表示外,並以簡訊告知原告願意還錢,或是將車子直接交由原告處分,但被告於99年5月間卻不告而別,並將系爭車輛取走,對於還款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本有Nissan廠牌之車輛一部作為交通工具,嗣於96年7月間,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做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並於同年9月交車。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皆由原告出面與車商交涉,亦由原告朋友代訂車輛。系爭車輛定金則由被告墊付,其後原告更曾連同先前因生意周轉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共計55萬元一併返還被告,故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物,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受贈系爭車輛後,遂將前開Nissan車輛以價金11萬6,545元出售予莊素珍,並由莊素珍簽發系爭4張支票予被告,而於96年9月3日辦理車輛過戶。當時因兩造財務未獨立,而共用原告帳戶,被告遂將系爭4張支票託收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原告帳戶,作為兩造共同開銷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皆由原告保管,故上開買賣價金係為貼補家用,與車款無關。詎二人交往期間,原告個性急躁,對被告多次施以暴力,被告不堪其擾而於99年5月搬離二人同居住所。兩造在同居男女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亦未約定利息,甚至於分手後,兩造關係既已交惡,原告自得傳送簡訊保存證據,然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雖曾傳送「已經把錢匯還給你」之簡訊,然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至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借款予莊素珍任職公司之司機,而於兩造分手後,由被告返還20萬元予原告一事,要與本件無涉,況前開簡訊亦未指出係為償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
⒉第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智煌於96年8月30日以自己名義向依
德公司訂購MINICooper型式之汽車一部,買賣價金為129萬1,000元,嗣於同年9月7日指示依德公司將該車登記予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
⒊原告於96年9月3日匯款122萬8,500元至依德公司設在華
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
⒋被告之母莊素珍簽發之支票4紙,總金額為11萬6,545元,
係經由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後交換兌現。
㈡上開事實,且有匯款單(本院卷第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本院卷第10頁以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21頁)、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34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社會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消費借貸、清償債務、贈與等類,交付或指示交付車輛予他人占有者,亦可能肇因於贈與、使用借貸、租賃、互易、寄託、設質等情形,非可謂某人支付金錢購車供第三人使用,即當然有出資人主張之某一種法律關係存在,必仍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當事人真意為何,方足以判別,如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而起訴,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就取得請求權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匯款單、支票、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本院卷第46頁以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1頁以下、第151頁以下)、行動電話簡訊儲存畫面(本院卷第65頁以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2頁以下)、營利事業登記清冊(本院卷第100頁)、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等文書,並聲請函詢精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Epraizer公司。惟:
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得證明其有匯款與依德公司支付系
爭車輛價金,尚難據此論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傳送簡訊予原告,而於99年5月18日之簡訊
上載:「我把手錶還你,錢也會還給你」等語;同年月26日所傳送之簡訊上載:「請問鈔票手錶汽車哪一樣寫著你的名字?今天我把錢匯還給你,手錶也沒帶走,還不夠嗎?還要窮追猛打?早知一樣的結果我屁都不會給!」等語,然參照前後文義,可知當時雙方爭執應否返還者,不僅包含手錶、金錢,且包括系爭車輛,非原告所稱被告表示欲就金錢或車輛擇一返還,則簡訊中提及之金錢,顯然非原告所稱借貸用以購車之款項,否則要無要求被告還車、還錢而雙重給付之可能,且原告當時就有關係系爭車輛部分,乃要求返還車輛,而非金錢,被告到庭應詢亦陳明: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贈與給我,我沒有向原告借錢;爭吵時原告就一直要求我把車還給他,他是要我還車子不是還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以下);原告到庭亦稱:我只有傳過簡訊要求她車子的事情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4頁),互核相符,則原告引據該等簡訊內容,據為其與被告間就車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已有未合。況於上開被告簡訊內容中,被告已表示無論手錶、金錢或車輛本均不歸原告所有之意,如被告於兩造分手爭執之際,為求善了,而同意原告之要求將前所餽贈之物或金錢返還,則為別一合意,非可推論被告自始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姑不論被告已陳明:他每次動手打我後都會軟禁我,我問他把車還你可不可以放我走,他說車子送你就送你了,我不會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即兩造事後是否有由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合意,尚有可議,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爭吵之際曾同意返還汽車,友人 陳敬恒 在場勸解時亦有聽聞一節屬實,實猶不能認定兩造於購車當時已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系爭車輛購買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並在同居之狀態,此為兩
造所不爭,而男女同財共居期間,既屬共同生活,而有共同之生活上之開銷,資金流向尚非得以一般交易相對人之情形概論,蓋依據社會經驗,男女因情愛互相邀宴、餽贈示意增益情感,所在多有,其已同居生活者,應認多屬無償贈與或共同分擔生活支出之性質為常態,因此互負對待給付或返還義務之債務者為變態事實。而原告到庭經命與被告對質,陳謂:被告係以接送原告之3名子女為由,表示欲換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5頁),但購買系爭車輛之用途既為接送原告之3名子女,被告原亦已有車輛可以使用,豈有因此必須反爾向原告借款負債以購車供接送原告子女使用之可能,益見原告所稱與常情不符,為無可取。再者,當時兩造同居而被告長期未在外就業,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負擔車款之還款能力,應知之甚詳,原告於支付車款後數年期間,亦未曾向被告索討欠款,且於應詢時並稱:我們住在一起,她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我沒有去要這筆錢,當時我們是情侶,如果之後結婚,我們的財產就沒有區分,也就不需要還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更顯原告稱系爭車款自始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屬可疑。
⒋原告雖稱借用購車之名義人陳智煌為兩人共同之友人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到庭接受詢問時,陳明:陳智煌為原告在關渡工廠的合夥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知陳智煌為與原告親近之事業合夥人,應係由原告出面商洽借名之可能性較高,果被告欲自行出資購車,亦無證據顯示以陳智煌名義訂購可得何種優惠或利益,被告何需輾轉覓取原告事業合夥人同意借名。另依原告到庭陳稱:一開始是在內湖依德公司訂車,用的是被告的名義,後來用別人名義是因為被告有跟我提過送的部分,為了避免爭議,所以用第三人名義下訂等語(本院卷第74頁以下),即於購車當時,兩造確曾談及由原告贈車予被告。又原告對於被告之質問,覆以:「(如果我真的要買車,我可以分期,為何我要跟你借錢買車?)被告本來就很喜歡該款的車,一直想要擁有,至於你在什麼狀況下想要買車,當時我們是情侶,我沒有辦法跟你講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5頁以下),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合意為消費借貸購車,要非真實。
⒌原告一方面稱被告以其母簽發之支票在其帳戶內託收兌現,
資為償還購車借款云云,一方面又稱帳戶於分手前係交給被告管理云云,則果由被告管理使用該帳戶,其匯入或兌現支票,亦非當然係用以對原告清償債務,反可證明兩造當時為同財共居之事實,原告以此資論被告確實積欠消費借款而還款云云,亦非可取。而被告就此已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21頁),證明其確實將原有之車輛過戶出售予莊素珍,兩造當時同居生活,財務相混,如按原告主張由被告管理原告帳戶,則被告經售車所得支票在原告帳戶內存託兌現,待日後支領應付生活開銷,亦屬合理,難認被告抗辯非實。此再考之原告曾於支付購車款後之96年9月10日匯款55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主張此為原告償還包含購車定金及此前借款等在內之款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前經營飲料店虧損由被告為其代償債務之還款,則不論該款項是否確實包含購車定金在內,亦顯示購車時,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則被告豈有不先要求原告返還借款,而逕向原告借款達122萬餘元購車之理,尤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車云云,為無可採。
⒍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傳送之簡訊畫面(本院卷第36頁)到院,
主張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贈與一節,固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該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未明確載稱所指贈送被告之物為何。但參照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因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購車價款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認被告所舉證據有所疵累,仍無礙於上開判斷。而原告為此聲請向精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Epraizer公司函詢之結果,及其所提出讀卡機功能網頁列印資料等項證據,以之指摘被告所舉證據為非可採,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因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購買系爭車輛之
購車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原告匯款予依德公司之行為,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由原告對被告取得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課令被告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故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111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