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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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住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處所,並共同生育 戴月華 、 戴杏娟 及 戴勝澤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77年間起經常酗酒,且常於酒後情緒失控或因細故毆打原告,或對原告辱罵不堪穢語,原告初念及子女年幼,百般忍耐,然被告酒後施暴情況始終無改善,乃至於86年間,被告因原告為當時就讀家政系之次女戴杏娟購買縫紉機之事,再度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心灰意冷,遂於當年受暴後偕同三名子女搬回原告娘家居住,兩造因而自86年間起分居至今常達九年,早已互無往來聯繫,婚姻關係顯生破綻,且無復合可能,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爰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77年間起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或因細故對其施暴,其於86年間因為子女購買縫紉機之事再度遭被告施暴,遂於當年受暴後偕同三名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自86年間分居至今等情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戴勝澤到庭證述:父母於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分開,印象中在父母同住期間,父親經常飲酒後毆打母親及其等子女,次數很頻繁,父親當時並因酒精中毒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療過,出院後情緒不穩定,有時會突然對家人發怒、施暴,母親於86年間因購買縫紉機之事,險遭父親自二樓樓梯摔下,幸經其姊將父親拉住,並向母親娘家求救,母親才未遭父親摔傷,母親事後偕同其等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父親自此未再與其等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原告前揭主張為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據上認定情事,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施暴,於86年間偕同子女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九年,且互無往來之情,可認兩造應無復合可能,且以其等夫妻狀態,客觀上亦足使任何人倘同處於原告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是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洵屬明確。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起因於被告對原告施暴導致兩造分居,且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復無任何修復或補償作為,恣任夫妻關係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終至破綻地步,被告當然有責,原告應無可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