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金額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5年、20年,即均自91年5月16日起算,每月為1期,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年利率計息;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關於前述3筆借款,丙○○依序自94年11月17日、94年8月17日、94年8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丙○○於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2份,欠款查詢單影本3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請求│借款│利息│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號│金額│金額│(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元)│請求金額、利率計算)│6個月以內,按下列││││├──────────────┤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利率│計算)│├─┼────┼────┼──────────────┼─────────┤│1│0000000│0000000│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18日││││├──────────────┤│││││7.45%(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滿1年減1.763%,滿3年減││││││0.763%計息)││├─┼────┼────┼──────────────┼─────────┤│2│159221│400000│94年8月17日│94年9月18日││││├──────────────┤│││││8.565%(即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452%)││├─┼────┼────┼──────────────┼─────────┤│3│0000000│0000000│94年8月17日│94年9月18日││││├──────────────┤│││││2.72%(即依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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