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4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軟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謝偉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見其神情緊張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並經謝偉倫同意查看其包包,而在渠包包內扣得塑膠軟管1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經謝偉倫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偉倫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7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74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其中含有毒品殘渣而不可分離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