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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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撞傷2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過失犯罪之過失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 字第 22 號判決(95.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0 號(95.07.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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