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吳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百分之6.7,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臺東企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利率查詢、對外帳卡分期攤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合計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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