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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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林恩毅 被上訴人 史浚銘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李文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發現其配偶 李心如 (下稱李心如)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有諸如「抱抱、我陪寶貝就好」等曖昧字眼,經詢李心如坦承確因與被上訴人日久生情而變心。上訴人警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應允其不會再出現影響上訴人夫妻感情等語。詎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凌晨,李心如原表示至其好友「 詩詩 」家中過夜,上訴人嗣竟接到「詩詩」電話聯絡表示李心如欲乘坐被上訴人車輛離去;所幸李心如在好友勸阻下並未上車,上訴人趕至現場發現確係被上訴人在車上等待,被上訴人並稱在車上玩手機不犯法等語。上訴人努力工作,心力集中在小孩與家庭上,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婚姻失敗,被上訴人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均不爭執內容;伊與李心如自108年1月底就起即未再聯繫,伊覺得自己的確做錯事,對於上訴人及其家屬很抱歉,然上訴人為此事有和伊家人聯絡,亦造成伊家人之困擾,雙方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上訴人退伍後領著最低廉的派遣薪水過生活,以電子科背景找工作努力維持家境,未料李心如於地下街工作時竟由被上訴人趁虛而入,一開始上訴人本想別過度干涉李心如的交友自由,直到發現李心如與被上訴人曖昧的字句,使上訴人與李心如至今仍每天都在吵架,甚至發現李心如錢包裡有被上訴人的信用卡,上訴人家庭面臨破碎都卡在小孩,卻只換回7萬元,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騷擾被上訴人之家人,但上訴人只是每個告知一次,並無第二次騷擾,上訴人爰參考以往判決提出合理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認為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且已適當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被上訴人僅是等待若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給付判決之金額,且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迄今,均再無與李心如聯繫,上訴人既無主張新的事實,自無廢棄改判之必要。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
提李心如與被上訴人之網路聊天室與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為證(108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卷第17至5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依卷附李心如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之簡訊
對話內容,李心如傳送位置訊息予被上訴人,並稱:「我在這,我不回家,我要跟你過夜。」被上訴人回稱:「我知道」等語,嗣李心如又稱:「寶貝,我好想抱抱你。」被上訴人亦稱:「我也想抱抱妳」等語,李心如再稱:「寶貝,好想跟你過夜。」被上訴人回稱:「抱抱睡。」等語,嗣因李心如之友人勸阻並通知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與李心如始未再傳送訊息及見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李心如與被上訴人互傳曖昧訊息,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配偶間有逾越朋友交往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精神痛苦,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自陳係大學肄業,從事電子產業,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與李心如育有一子,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107年度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士簡字第671號卷第
17、18頁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對其婚姻及家庭生活所致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此與李心如於108年12月離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後,是否與李心如間發生其他逾矩行為,則上訴人其後與李心如間婚姻無法維繫,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新發生之事實為由,請求提高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