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
4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少年林○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乙○○心有不甘,而與 黃人傑 (原名黃人浩)及 黃傳宇 (黃人傑及黃傳宇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5日確定)共同約定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會合,乙○○先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等候,黃人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傳宇到場與乙○○會合,待林○豪抵達後,乙○○即與黃人傑及黃傳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有之西瓜刀傳遞予黃傳宇,黃傳宇即持西瓜刀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毆打並砍傷林○豪,乙○○及黃人傑則徒手毆打及腳踹林○豪,致林○豪受有左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7公分)、下背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1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及摩擦傷、左側手指第5指閉鎖性骨折、背部摩擦傷(10公分)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6-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豪、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人傑及黃傳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 張朝祥 、 李奕德 、 陳堂宇 、少年林○君、黃○祥、黃○恩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21、00-0000-00、
49-58、59-63、66-69、160-162、170-176、208-211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傷害時配戴之眼鏡、手機、安全帽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0、71-73、87-95、235-2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告
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86頁),是本案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被告與黃人傑、黃傳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已年滿18歲,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互有糾紛,即以前述不法手段傷害他人,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猶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即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書記官聯繫告訴人庭期時,告訴人亦表示不用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上述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木工學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及鋁棒未經扣案,而證人黃傳宇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我有拿刀砍告訴人,我本來是拿鋁棒,後來換的,刀是乙○○提供的,鋁棒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60頁),足徵該西瓜刀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物對於人體具危險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鋁棒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