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確定;上開①、②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日,於103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10
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傷害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謝志誠
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公路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卷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原承諾願於108年12月16日前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和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承諾,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卷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拐杖1支,雖係被告持用以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見108年度偵字第8711號第103頁),且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是持我的拐杖打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711號第89頁),足認該物品非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