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
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96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之「尚美保齡球館」附設之KTV包廂內,會同已在該包廂內喝酒、唱歌之甲○○、 靳天聲 等人一起飲酒作樂,時至當晚11時許,乙○○欲先行離去,惟甲○○卻趁著醉意堅持要乙○○留下,2人旋即在該包廂外之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發生衝突,紛亂中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毆打乙○○,乙○○雖趁亂逃離鬥毆現場,卻認為其遭毆係因甲○○教唆所致,故又返回上開地點。適甲○○亦回至該處,乙○○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地上隨手撿持1頂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並後枕撕裂傷4公分及右下巴、眼眶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8、19、32頁)、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頁)、甲○○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8月17日勘驗光碟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11張(偵卷第38至43頁)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
19、32頁),並有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9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受傷照片
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足徵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而成,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法解決,反持安全帽堅硬之物毆擊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本非可取,惟念及本案係源於告訴人酒醉後不讓被告離去,方惹爭端,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警詢筆錄所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第273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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