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輔助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輔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國防部有承擔訴外人 王志賢曲石頭 二人與原告間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所約定應負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款,則依民法第303條規定,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擔之原告與訴外人王志賢及曲石頭間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約定,自仍拘束原告,而觀諸原告與訴外人王志賢及曲石頭二人間該買賣契約第15條已有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參見各該契約第15條規定),有該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且由其等於契約有明示管轄法院,亦可見應有排除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則被告既承擔該契約所約定訴外人王志賢及曲石頭之義務,就此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亦拘束兩造,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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