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崇德16路口,為警以違規闖紅燈左轉崇德16路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沿崇德路行駛,遇綠燈左轉崇德16路後,行駛約10至15公尺始為警攔下,並未闖紅燈,且本件違規並無照片可資佐證,無從單憑執法警員個人之詞,認定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㈢訊據異議人就其於96年11月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小貨車,沿台中市○○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16路口時,左轉崇德16路後為警攔停等情,固坦承不爭,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崇德路闖紅燈左轉崇德16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謝坤玉 於本院結證:當時崇德16路是綠燈,崇德路是紅燈,我騎車沿崇德16路準備左轉崇德路時,即發現異議人違規自崇德路闖紅燈左轉崇德16路,所以我馬上回頭攔檢異議人,當時崇德路確實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於是迴轉攔檢,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左轉崇德16路行駛約10到15公尺,我問異議人為何紅燈左轉,異議人當時說剛換燈為何一定要開罰單等語明確,而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利害關係,衡情,證人當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所述,應係可採。⒉又執勤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之顯然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職此,本件並查無任何事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綠燈左轉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此外,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件證人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其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自有其公信力,業如前述,且證人就本件舉發經過亦已詳證如上,異議人以本件舉發並無違規照片可資佐證,無從單憑執法警員個人之詞認定違規事實,而認證據尚有不足云云,亦無可採。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一情,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異議之聲明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台中市○○路行駛左轉崇德16路之間速度是緩慢行駛,抗告人當時行駛崇德路時是綠燈,左轉崇德16路時應剛巧轉為紅燈,以致證人員警認為抗告人是闖紅燈,此有同乘人員可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崇德路闖紅燈左轉崇德16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謝坤玉於原審法院結證綦詳,而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利害關係,衡情,證人當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又執勤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之顯然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職此,本件並查無任何事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雖辯稱其係綠燈左轉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此外,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件證人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其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自有其公信力,業如前述,且證人就本件舉發經過亦已詳證如上,足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無疑。抗告人雖又表示有同乘人員可證其並未違規云云,但不論是否有同乘人員,以及該同乘人員之證言如何,依上開說明,均不足以推翻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謝坤玉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