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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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487號原告丙○○
9樓 金宏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丙○○、金宏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丙○○、金宏偉起訴雖據繳合併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丙○○部份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原告金宏偉部份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合計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丙○○、金宏偉僅合併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丙○○、金宏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各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原告丙○○、金宏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