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6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在鋁箔紙上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2.06公克及
1.93公克)及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復有扣押之海洛因1包(毛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2.06公克及1.93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以呈色試劑測試結果,海洛因呈色反應為紫紅色,甲基安非他命呈藍色反應,確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違反毒品案證物呈色相片1張及測試之試劑可參;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2.06公克及1.93公克)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無誤且與其犯行相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施用毒品直接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現已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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