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09號上訴人壬○○
巳○○(原名 呂理順 )被上訴人酉○○
戌○○○
號亥○○天○○地○○宙○○宇○○申○○
樓之1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上訴人丙○○
未○○丁○○丑○○癸○○子○○辰○○寅○○
3樓午○○卯○○己○○辛○○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書關於「 呂昌 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