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12月5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雅歌花園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自強路400號前,適有 潘昱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甲○○無故追撞潘昱妏之車輛後,人車倒地,由行駛在後方之友人 張志強 將之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測試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各乙紙、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不宜輕縱,唯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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