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以本院91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3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假釋出監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定其假釋執行完畢之日期,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是認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核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