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即:①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漏逸氣體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者與其另犯少年刑事案件所處之刑(因執行完畢已逾3年,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續執行感訓處分至91年1月20日,扣除此不算入假釋期內之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迄92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②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2更正換算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10mg/l(按:
依據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提供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及附註欄所載,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
(二)證據部分:1補充依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歐世賢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推知被告飲酒及開始駕車之時間。
2補充依卷附被告所駕車輛(含車損)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漏逸氣體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者與其另犯少年刑事案件所處之刑(因執行完畢已逾3年,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續執行感訓處分至91年1月20日,扣除此不算入假釋期內之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迄92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護字第
583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致肇事,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