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七行「套裝頂替成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補充為「並將前揭贓車之五FH-一三五七二九號引擎外殼及WTE-八五九號車牌拆下,換裝成三XG-○二一八七九號引擎外殼及UJE-四九二號車牌」;第十一行「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補充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㈡證據部份刪除編號四;編號五「照片十紙」更正為「照片
十三紙」;編號六「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補充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照交影本」更正為「行照影本」。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罰金最高額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前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係買賣及修理機車之專業人員,竟為圖利潤收受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失竊機車,使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不易,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及造成監理機關對機車管理之不易,兼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至移送測謊前始改口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後者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限制減刑罪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