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伍副、麻將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
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代天宮,查獲被告丁○○、乙○○、戊○○、丙○○及甲○○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其當場查扣之四色牌5副、麻將紙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50元,係被告5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係供被告丁○○、乙○○、戊○○、丙○○及甲○○等5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器具,且係被告丁○○所有;另扣案之賭資共2,250元,分係被告丁○○(1,750元)、丙○○(500元)2人所有,且係渠等賭博財物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麻將紙1張,雖不知為何人所有,然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麻將紙1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5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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