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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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4行「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應予補充更正為「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住處之樓下」,第7、8行「至96年2月28日止,已陸續收受乙○○所交付之利息共11萬4000元」,應予更正為「至96年3月13日止,已陸續收受乙○○所交付之利息如下:㈠於96年
1月6日收取利息四萬八千元,㈡於96年1月13日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㈢於96年2月13日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㈣於96年2月28日收取利息四萬八千元,㈤於96年3月5日收取利息一萬二千元,㈥於96年3月13日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共計十六萬二千元」,第10、11行「並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5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嗣並於同日(96年4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五張(面額合計六十五萬元),及甲○○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帳冊二本」;證據部分「扣案由告訴人簽立之本票5張」,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案由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五張(面額合計六十五萬元)(附於偵查卷第65、66頁)」,並予補充「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帳本二本(㈠於96年1月6日收取利息四萬八千元及㈡於96年1月13日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見偵查卷第55頁帳冊影本,又㈢於96年2月13日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及㈣於96年2月28日收取利息四萬八千元及㈤於96年3月5日收取利息一萬二千元及㈥於96年3月13日收取利息一萬八千元,見偵查卷第62頁帳冊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乙○○急迫需款,反覆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