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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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庭
被 告 呂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詎料,被告未依
約給付,迄至95年5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39,815元。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銀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232號卷第2至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