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王姵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70元,及其中96,483元自
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3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申
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依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約定利息為14.235%。詎被告至96年12月7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
積欠款104,870元(其中本金96,483元、96年12月7日至97
年5月7日止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4,713元、手續費、費用
、違約金共3,674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523號卷第6至10頁),
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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