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浩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浩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浩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龔浩偉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刑完畢。」,第3行關於「並以『你很白目』等言語恫嚇 李季峰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多次以「你很白目」等語怒罵李季峰」,第4行關於「(未扣案)」之記載補充為「(未扣案,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暨於證據欄增列「客戶資料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李季峰心生不滿,竟動輒持槍指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而恐嚇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非重大,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瓦斯槍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偵訊供稱業已丟入林邊大橋下河流內等語,堪認已不知去向,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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