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蘇于瀛 被上訴人 李耿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新小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小額判決(101年度新小字第383號),而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告對本案件完全不服,並請傳證人等語,然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無庸命其補正,原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茲原審法院既未注意上揭規定而將卷宗檢送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麗娟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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