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唐國晏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年4月11日凌晨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東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雖經異議人於警詢和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本案異議人肇事時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貨車,而非聯結車,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聯結車為異議人平時工作所需,若被吊銷執照將無法正常工作,此一處分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甚鉅,失之過酷。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只需吊銷其自小客貨車之駕照,使其不能駕駛自小客貨車,便足以達到懲罰並警惕異議人之目的,不需要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同時吊銷自小客貨車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必要性原則。再者,聯結車執照也為異議人工作所必需,若吊銷聯結車執照,將使異議人頓失其抑賴之經濟來源,對其損害甚鉅,和其欲達到之目的相比,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狹義比例原則,故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再查,依照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連的事項與欲採取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或造成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取之手段與所欲追求之目的,必須存有合理的聯結關係。本案異議人肇事時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貨車,故僅應吊銷其自小客貨車駕照,若將異議人自小客貨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一併限制,係屬不當聯結,與該原則有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前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受處分人受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雖僅就吊銷駕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1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而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再參酌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同條第
5項則係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從而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若嗣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宣告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罰者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並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4月11日凌晨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東路口處時,不慎與案外人 葉碧琿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葉碧琿受有背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血尿等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葉碧琿履行必要之救護義務及報警處理,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
100年7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未附履行條件),並於100年9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5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13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依前述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其本件違規行為,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至於異議人另以工作需要及維持生計為由,且其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主張本件僅需吊銷其自小客貨車駕照,使其不能駕駛自小客貨車,便足以達到懲罰並警惕目的,不需要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認為原處分吊銷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考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準此,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且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固可能影響異議人原本之工作及生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
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目的乃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不得逃逸,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立法者仍維持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況且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僅禁考1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並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且異議人亦非不得藉由其他工作謀生,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3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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