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神兵電子遊戲場前,警方查獲另案經通緝之 林兆憲 時,劉瑞峯一同在現場,劉瑞峯於警方盤查時在警方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瑞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1年3月2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本件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被告於101年2月27日為警盤查時,係先行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孫敏昌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具中度智能障礙之病史(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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