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吳登變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BC5695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登變於民國101年5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桂林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警方乃依採證相片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時,經逕行偵測闖紅燈,但從相片上可看出當時往來車輛有多輛前前後後,還有多輛機車,顯見當時號誌有異狀,本次告發甚多爭議,難令人心服,特此申訴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桂林街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啟後,猶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越過停止線直行通過該路口(於紅燈亮啟1.9秒時,該車後輪已越過停止線,車頭已至行人穿越道上,嗣於紅燈亮啟2.8秒時,該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抵達該路口中心),經設置在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警方乃依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C569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相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8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285200號函及101年9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58220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13、14、15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異議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質疑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有異狀云云。然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於101年5月6日全日並無故障之紀錄,該號誌係普通二時相號誌,採單一時制及衛星定位系統(GPS)無線對時方式以全日三色連鎖運作(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一時相三多二路方向通行65秒,第二時相桂林街方向通行55秒)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1年9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134993800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異議人空言質疑該處路口交通號誌有異狀云云,顯屬無據。至於異議人違規時,其他車輛縱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然並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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