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昌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昌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朱昌安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 朱春龍 係父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稱「你老了沒有用,快點去死一死」,其所為顯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並足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外,復於民國101年5月17、同年月18日違反前揭保護令,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尚未執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再次違反保護令,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獲得被害人朱春龍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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